重复起诉裁定撤,指令原审重审来
发布时间:2025-05-06 17:41:08 来源: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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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男......
原审被告:北京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二,经理。
原审第三人:贵州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2)豫0711民初2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甲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前诉诉求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上诉人在前诉中,起诉对象是乙、贵州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该诉虽经一审判决,但经二审查明,发现实际使用租赁设备的是北京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判决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为节省司法资源,撤回了本案起诉;在本次诉讼中,起诉对象是乙及实际使用人北京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只是第三人。
二、认定本案重复起诉不妥;禁止重复起诉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在减轻当事人诉累、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但目前关于重复起诉的三个认定要件始终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无论适用何种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都有一定的弹性和不同程度的解释空间。上诉人在前诉的二审中撤回起诉的目的,正是为了减少司法资源,其法律后果并未被释明,若将本诉之后果释明予他,则肯定不会撤诉,岂不与重复起诉的设立目的相背。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现行《民诉法》是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9日通过,并公布施行,后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修正,并未就重复起诉进行规定;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但司法解释不得扩大解释,更不能突破立法权创制法律规范。原判决限制了《民诉法》第十三条授予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机租赁费134000元及违约金40200元(暂算至2022年8月1日);
2.要求被告归还塔机直至塔吊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每月8000元及违约金30%;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




一审院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对争议事实不得再次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就本案争议事实,原告甲于2022年4月12日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贵州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乙,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豫070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贵州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提起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豫07民终3636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2)豫070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

二、准许甲撤回起诉。2022年8月26日,原告甲又在本院重新起诉,仅是新增被告北京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当事人增加,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原当事人一方一致的,属于当事人实质相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甲的起诉。



终审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甲一审起诉要求乙、北京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三者承担相应责任,而(2022)豫0702民初2691号案件中,甲仅起诉乙和贵州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两个案件中被告并不一致,且被告的增加导致诉讼请求的不一致,也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2)豫0711民初27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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