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一审院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对争议事实不得再次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就本案争议事实,原告甲于2022年4月12日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贵州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乙,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豫070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贵州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提起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豫07民终3636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2)豫070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
二、准许甲撤回起诉。2022年8月26日,原告甲又在本院重新起诉,仅是新增被告北京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当事人增加,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原当事人一方一致的,属于当事人实质相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甲一审起诉要求乙、北京W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三者承担相应责任,而(2022)豫0702民初2691号案件中,甲仅起诉乙和贵州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两个案件中被告并不一致,且被告的增加导致诉讼请求的不一致,也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2)豫0711民初27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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